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负责人李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和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17时,我驾驶自己的陕x号大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50KM+150M处时,因天雨路滑,被告马某驾驶的宁x号货车侧滑后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产生修理费x元、施救费800元、吊车费1600元、赔偿损坏公路护栏款5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0%,合计x.50元。
被告马某的代理人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我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当事人现在还在住院治疗,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明车辆停运损失的运输合同、耗油量证明、油价证明等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宁x号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不存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赔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进行承担。我公司不同意直接向原告就商业险部分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7时20分,被告马某驾驶宁x中型普通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往西行驶至50KM+150M处会车时,因天雨路滑,车辆侧滑后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驾驶的陕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5日,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马某)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应为300元/天×58天=x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李某的陕x号车辆损坏后被运往陇县西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吊车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赔偿给宝鸡公路管理局损坏钢筋混凝土护拦款5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确认,该车的定损合计为x元、残值作价为468.22元,陇县西关汽车修理厂于2010年10月5日出具证明,该车于2010年7月22日至9月10日,在其厂进行修理,但出具的维修费x元的发票却是2010年9月10日。
另查,陕x号车辆从2010年7月17日至7月21日,分别与消某某、罗某、解某某、方某某经中介单签有合同,该车吨位为9.90吨。被告马某的宁x号车辆吨位为1.865吨。
又查,李某为陕x号车辆分期付款的实际所有人,货款未付清前车户临时保留于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宁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为2000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x号车辆及宁x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陕x号车辆销售合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吊车费及施救费发票,赔偿损坏公路护拦款发票,修理厂的证明及修理费发票,运输合同,(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分割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马某在雨天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其作为宁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马某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等观点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宁x号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额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其辩称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的观点与法律不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的意见相反,不予采纳。原告李某在雨天驾驶车辆在有弯道视线不清,未尽到确保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责任,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施救费800元、吊车费1600元、修理费x元、损坏公路护栏赔偿款500元,有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相关发票,应予全部支持,但要求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x元偏高,计算方法缺乏科学合理的证据。其车辆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公司定损和修理厂出具维修发票的时间(9月10日)为50天,根据该车辆的载重吨位,参照(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马某宁x号车辆日停运损失的确认数额,每天停运损失酌情按400元考虑较为公平公正合理,因此停运损失应计算为x元。该车辆在发生事故被损时正用于货物运输,其停运损失应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范畴,应由事故责任者承担。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李某陕x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由马某赔偿给李某陕x号车辆维修费x.78元(已扣除残价468.22元、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吊车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损坏公路护拦赔偿款5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合计x.78元的70%,即x.75元,其余30%即x.03元,由李某负担。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0元,李某负担219元,马某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亚辉
审判员张德前
人民陪审员张永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