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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覃某被控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覃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覃某于2011年2月18日伙同龙展权经合谋后,决定以骗婚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同日,被告人李某、覃某两人冒充兄妹关系,分别以“阿金”、“黎梅”的名字,经龙展权介绍给张某丙谈婚。被告人覃某以要求张某丙帮其兄“阿金”偿还人民币3000元债务才与之结婚为由,骗张某丙给其人民币3000元。张某丙信以为真,遂于次日到苍梧县X村信用社取款后,交给李某人民币2700元。随后,张某丙再给被告人李某、覃某每人车船费及“利是”钱各人民币210元。被告人李某、覃某两人共骗取张某丙人民币3120元,各分得人民币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苍梧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取款凭单、苍梧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罗超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覃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覃某在参与犯罪的过程中,采用虚构的名字,隐瞒其真实的身份,以谈婚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丙的钱财,起主要作用,均应依法按主犯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覃某共同退赔人民币3120元给被害人张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国武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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