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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内乡县环保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田某某,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丁,被告安邦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20时50分,李某丙科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镇默河桥西头路段时与原告吕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吕某及豫x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刘某甲亭、刘某甲受伤,两车有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吕某与李某丙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亭、刘某甲无责任。对此,我方认为交某队责任划分不当,李某丙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在安邦南阳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某及商业险,为维护我方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等合某x.29元(其中吕某6086.45元,刘某甲x.84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在被告安邦南阳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某及商业险,应由安邦南阳公司在我投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如有不足,我负个人赔偿责任。另内乡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明知吕某驾驶车辆为非客运车辆而乘坐,且未系安全带,自身某在一定过错。

被告安邦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合某部分在交某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有不足,才能按双方车辆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在商业险范围内最高某付额为30万元,另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1、内乡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内公交某字(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某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金额4361.45元,以证明吕某受伤住院支出某疗费的事实。

3、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某、诊断证各一份,以证明吕某受伤住院的事实。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个人身某信息的事实。

2、内乡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内公交某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刘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3、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刘某甲受伤及伤残构成十级的事实。

4、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结算票据一份,金额1557.84元,南阳市骨科医院结算票据一份,金额x.8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一份,评估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一份,金额248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350元,交某费票据24张,金额460元,上述证据证明刘某甲应获赔项目、金额。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1、交某、商业险保险单各二份,以证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某、商业险(主、挂车各30万元)的事实。

2、事故押金收到条一份,金额7万元,以证明李某丙交某事故押金的事实。

被告安邦南阳公司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某何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某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吕某的证据1,被告李某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吕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邦南阳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公安交某部门出某,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参考使用。对证据2,被告李某丙及安邦南阳公司均无异议,但安邦南阳公司认为吕某应提供住院病某加以印证,本院认为医院结算单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真实地反映了吕某住院开支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将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李某丙及安邦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刘某甲提交某证据1,被告李某丙及安邦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李某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刘某甲明知非客运车辆而乘坐,自身某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安邦南阳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参考使用。对证据3,被告李某丙无异议,安邦南阳公司对刘某甲伤残级别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某面申请及交某鉴定费,视为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李某丙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残疾器具,与本案无关,对交某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合某,被告安邦南阳公司对二次手术费用咨询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在鉴定范围,且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老年电动车不在残疾辅助器具范围,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某正规发票,对交某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合某,但应酌情支持。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咨询意见书系专业、合某、有资质的权威机构作出,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甲购买老年电动车作为代步工具,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范围,故对此票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鉴定费、交某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此项支出某观存在,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李某丙提交某证据1、2原告吕某、刘某甲及被告安邦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9日20时50分,李某丙科驾驶归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镇默河桥西头路段时,与原告吕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吕某及豫x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刘某甲亭、刘某甲受伤,两车有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内乡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出某了内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科、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某受伤后入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胸部闭合某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某疗费4361.45元。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先后入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某处软组织损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股骨骨折。先后住院治疗23天(其中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1天,南阳市骨科医院22天),支出某疗费x.64元(其中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1557.84元,南阳市骨科医院x.8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某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申请,本院经征得被告方同意后,于2011年3月4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1年3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某结论为:刘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整。被告李某丙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为豫x、豫x车辆投保交某二份、商业险二份(主、挂车限额各3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该交某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某甲亭已另案提起诉讼,应获赔偿数额为x.74元。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周秀菊,女,生于X年X月X日,城镇户口,系刘某甲之母。原告刘某甲兄弟姊妹四人。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10年城镇消费性支出x.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吕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载人且未确保安全,被告李某丙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交某事故发生,致使吕某及豫x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刘某甲亭、刘某甲受伤,对此,吕某、李某丙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李某丙科系李某丙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李某丙依法对外承担。原告吕某及被告李某丙均对内乡县公安局交某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内公交某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成因分析部分明确载明“李某丙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故本院依据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李某丙科是造成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明知农用三轮汽车不应载人而载人,且未确保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按6:4划分为宜。原告刘某甲作为车辆乘坐人,在事故中无明显过错,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刘某甲无责任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吕某、刘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安邦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应由安邦南阳公司在李某丙为车辆投保的二份交某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吕某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4361.45元,2、误某,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15天×30元×1人=450元,3、护理费,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15天×20元×1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1人=300元,5、营养费15天×15元×1人=225元。以上五项金额合某:5636.45元。刘某甲获赔金额为:1、医疗费1557.84元+x.80元+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x.64元,2、误某,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为149天,每天按30元计算,149天×30元×1人=4470元,3、护理费,考虑到刘某甲石膏固定4到6周,需要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35天×20元×1人=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23天×20元×1人=460元,5、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按15元计算,23天×15元×1人=345元,6、残疾赔偿金,x.20元。①伤残十级,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x.49元×10%÷4人=1896.74元,7、交某费,考虑到此项费用支出某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甲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某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八项金额合某x.84元。关于被告安邦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二份交某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及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明确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二条也不符合某保人的投保本意,且有悖常理,主、挂车连接使用,应以主、挂车的保险限额总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安邦南阳公司应在二份交某24万元及二份商业险60万元内对二原告及另案原告刘某甲亭按比例、按责任进行赔偿。刘某甲亭应获赔偿总额x.74元,吕某应获赔总额为5636.45元,刘某甲应获赔偿总额为x.84元,三人合某总额为x.03元。本院在交某24万元内对三人按比例分配额为:刘某甲亭x元÷x.03元×x.74元=x.27元,吕某x元÷x.03元×5636.45元=1930.08元,刘某甲x元÷x.03元×x.84元=x.65元。吕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赔额为(5636.45元-1930.08元)×60%=2223.82元,刘某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赔额为(x.84元-x.65元)×60%=x.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153.90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某5950元,原告吕某负担5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柳锐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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