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忠、刘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9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9月2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而释放,2006年9月2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06年12月13日又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0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而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3月2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3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辩护人郭某某、任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新中刑监字第11-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22日晚,辉县X乡X村的张××、马××、张××、刘××等人和赵固乡X村的张××、张××、吕××、王××、张××等人在赵固乡X村张××所开的迪厅玩时,在蹦迪过程中,聂桥村的张××和付庄村的王××无意中互相碰撞。晚10时30分时左右,付庄村的张××、张××、吕××、王××等人要走时,张××拽住王××不让走,叫去大门外打架,这时迪厅老板张××和他妈妈冀××将张××拉开。当付庄村的张××、张××、吕××、王××等人一起走到迪厅大门外东边时,被告人刘某某和另外一人截住了走在最前面的张××,被告人刘某某问他抽烟不抽,张××说不抽,刘某某就用右拳头捣张××的头面部。当张××上前去制止时,被告人刘某某抡了左手一下,致张××右眼睑裂伤、右眼球破裂、视力黑蒙、无光感属重伤。张××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等计经济损失x.54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吕××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x.5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一个留着平头的人殴打被害人,而申诉人是否留着平头、这个留着平头的人与申诉人是否为同一人,公诉机关无法说明。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依照刑法疑罪从无原则确定被告人无罪。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方与张××在再审期间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刘某某的申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吕××等的证言、张××等的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的申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方已就附带民事部分与张××调解,对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李彦海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