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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41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电缆夹、提包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X村某某食品厂附近的山坡上,趁四周某人之机,用电缆夹将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x.5和x.5电缆线各一根剪断并盗走。经丈量,被盗割的电缆线每根均长2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合计人民币2269元。

被告人林某在转移盗割的电缆线时,被赶往现场的渝北区电信有限公司员工当场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将盗窃的价值2269元的电缆线退赔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用于犯罪的电缆夹一把、大某、旅行包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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