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刘某诉王某、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张鹏,被告王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初,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2010年12月19日,原告在按两被告的指令发动车辆时,因摇把反转致使其右手腕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支付原告5200元,迟迟不予支付其他费用。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但双方始终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54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22094.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200元,合计57028.92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刘某自2010年12月初开始在我和被告徐某某承包的工地打工是事实。但是2010年12月9日其不在工地现场,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私自启动拖拉机造成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全部负担。原告的工作是钢筋工,不是拖拉机司机,原告各项损失其没有责任,不应该赔付。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意见一致。另外,其个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且其与原告是同一村的,其个人愿意补偿给原告2000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五张;2、鉴定费用票据六张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交通费票据共500元;4、东郊乡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5、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病历一份;6、住院病历和出院小结一份(复印件);7、每日清单八张;8、原告X光片4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及花费的费用,应由两被告全部负担。
原告证人李某到庭并接受原被告各方的询问。
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证据全部认可。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证据除出院小结外全部认可,该出院小结显示内容其有异议,因为原告如果没有看好,医院不应该让出院。既然医院已经让其出院,就不会有九级伤残。
被告王某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徐某某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有证人周全帅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初原告刘某开始随被告王某、徐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辛集干活做钢筋工,2010年12月19日原告刘某为工地施工的顺利进行,在被告徐某某未阻止并一起配合的情况下,启动拖拉机时被拖拉机摇把打伤,后入住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治疗17天,总共花费医疗费2854元。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200元。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大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号伤残鉴定书确定,刘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被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属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随被告王某、徐某某干活,被告王某与徐某某应保障原告刘某的人身安全。在原告刘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履行职务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王某与徐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事发当时被告王某不在现场,但被告徐某某见到原告刘某启动拖拉机并未阻止反而与刘某配合一起启动,而且被告王某与徐某某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王某与徐某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应付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80%为宜。而原告刘某身为钢筋工,驾驶拖拉机并启动机器不是其所应从事的工作,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冬天启动拖拉机时所能产生的危险应预见到,但仍从事启动拖拉机的工作,其自己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刘某本人也应对自己的损失负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20%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8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44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从事故发生后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111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1851元计算共6645.5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住院17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应为74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共住院17天,按每天十元计算,以17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三十元计算应为5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16.09元。被告王某与徐某某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612.87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刘某26412.87元。被告王某与徐某某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已进行安全教育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与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641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刘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某负担658元,被告王某与徐某某负担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