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兰考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41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单位员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12月20、12月2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1时左右,原告周某甲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四轮车到开封市卖西瓜,行驶至新曹路东苑小区门前,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撞击四轮车尾部,造成四轮车车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本市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因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交通费8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094元、鉴定费176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承担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周某甲的诉求过高且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5时0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车头乘坐周某甲,车斗装载西瓜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开封市X路东苑小区门前),李某某驾驶车辆尾随撞击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造成小四轮拖拉机翻车、车斗将周某甲砸伤、两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李某某,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2010年8月18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周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104天,共花费医疗费x.7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给原告。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汴京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田某华伤残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周某甲的腰椎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赵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7元,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故涉及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部分应由李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剩余9567.7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4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予以支持1388.40元(4807元/全年÷360天×104天);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予以支持1388.40元(4807元/全年÷360天×104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3120元(30元/天×104天);对于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1040元(10元/天×10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60元,因原告仅提供1460元的费用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4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x元(4807元/全年×3年=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甲赔偿款x.80元(误工费1388.40元、护理费1388.4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80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甲赔偿款1631.39元(除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由李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剩余医疗费95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x.70元,x.70元×70%-9000元=1631.39元)。
三、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甲赔偿款4556.31元(医疗费95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x.70元,x.70元×30%=4556.31元)。
四、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李某某负担1120元,赵某某负担48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