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63岁。
被告郭某乙,男,32岁。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于1987年建楼房一套共九间,2004年将一层东边第二间和二层西边两间交给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为了达到分家析产的目的,多次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夫妇,致原告夫妻二人有家不能回,因被告有自建房屋,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房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供建筑许可证和房权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于1987年12月建房并于1991年11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凭证。
被告郭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7年12月建下五上四共九间的两层房屋一套,1991年11月办理产权凭证,被告郭某乙系原告次子,2004年原告将一层东边第二间及二层西边两间交给被告管理、使用,相处生活中,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因被告有自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父子关系,但在生活中不能和睦共处,原、被告所争议房产系原告所有,且被告已有自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使用的三间房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占有原告郭某甲的三间房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