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敦诚,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水泥(河南信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华新水泥有限公司鄂西北水泥事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行政管理部部长。
被告信阳广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信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华新水泥(河南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信阳广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敦诚、被告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广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传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受被告广聚公司要求为被告华新公司运送石膏,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华新公司处被被告华新公司正在工作的装料机械将其身体挤压住,导致原告腹部损伤,胰腺断裂,肩胛及左右肋骨骨折,身体表面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4天,由于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无治疗费用,现只好出院在家接受治疗。后原告家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82元。其中医疗费x.1元;误工费x.3元;护理费90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某1800元;交通住宿费4726元;残疾赔偿金x.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共计331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身体受到的伤害是我公司行车的抓斗碰的,但原告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因自己违规操作摔伤的,所以华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聚公司辩称:广聚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与华新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广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是因受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该款是为被告华新公司的垫付款,现原告已起诉至法院,广聚公司再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广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聚公司向被告华新公司出售脱硫石膏,2010年3月18日,被告广聚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车辆为其向被告华新公司运送脱硫石膏。凌晨3点左右,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华新公司厂区内。原告在卸所运货物脱硫石膏时,由于脱硫石膏粉粘度大,当车辆自行下卸时不易卸取,原告上车用铁锹向下铲除,由于当时车辆后斗处于倾斜向下卸货状态(该车辆为自卸车辆),原告受到车后门挤压下,摔到被告华新公司所装脱硫石膏的料坑内,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受到车后门的挤压是因被告华新水泥安装在料坑上方边沿的行车的抓斗在帮其卸货时碰到车辆后门,致使其摔倒遭到后车门挤压并摔到料坑内而致其受到伤害的。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断裂、脾挫伤);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多发横突骨折。入院后于2010年3月22日行经皮穿刺腹腔引流管植入术,2010年3月23日行胰腺坏死组织清除、结扎止血冲洗引流术,2010年4月5日、16日两次行左胸腔穿刺引流术。住院74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治疗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共花医疗费x.1元。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但未办理住院手续,花治疗费4785.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910元,住宿费票据金额2300元,提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0元,以上共计4710元。本案在诉讼中,由原告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2011年5月1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断裂伤行胰腺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右侧多发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行穿刺引流术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原告伤残系八级。鉴定费为500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原居住地商城县X村委会证明原告共有子、女三人,其中二女儿吴某现年17岁。2010年6月23日,商城县公安局伏山派出所证明原告父亲吴某将,吴某将有子、女五人,吴某将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二女儿吴某未登记户口。原告及其父亲吴某将和子、女户口原均为农业户口。柳某军证明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家人在信阳市X路X胡同租房居住。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与吴某所签的租房协议,对该协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系汽车驾某员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庭审中原告提交有购买车辆的发票、驾某、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信阳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介入此案进行调查,该局所做调查笔录内容如下:1、被告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彭化春述称,“3月18日凌晨4点30分,当时我在值班,对讲机里的行车师傅赵某昆说出事了,然后我询问了一下情况后就进去了现场。去后发现有一人仰躺在石膏场内,在上面观察受伤人员腹部上、下平稳,随即启动应急预案,联系120和厂内车辆并组织人员进行抢救,后来安全员龚达陪同一起去的医院。”2、被告华新公司操作行车工作人员赵某昆述称,“3月18日凌晨4点多,我正在上夜班,当时我是在正常转料,当我下到第6斗的时候,听到有人喊叫,发现有人从斗下跑,然后就躺在地上了,我立即用对讲机通知值班室救人”,“当时调度不在现场”。“一般时候是卸完货才能操作行车,发生事故时卸料的车半天没有卸下来,当时我操作行车已经控了5斗料了,我以为没人,当我转第6斗的时候发现有人从斗旁跑出来了”。3、原告述称“2010年3月17日下午4点多,我接到豫鑫公司(广聚公司)的电话说要石膏,我和我爱人就去华新水泥公司送料,凌晨4点左右,送的第三车,当时车倒料的时候料下不去,车翘起来了,我就拿着铁锹,右脚踩在车斗后边的挂钩上,左脚踩在车斗内往下铲料,这时候行车的斗过来了,眼看要撞到我的车斗,我来不及躲,行车的斗就撞到我的车后门,然后我被车后门挤了一下,就掉到料坑下边去了。当时我痛的眼睛睁不开,感觉喘不过来气,还有一点意识,听到我妻子在上边喊,我就往旁边滚了一下,后来什么都不知道了”。“平时有调度员和安全员在场,一般都是白天,晚上没有”。“料不能卸在池外”,“经常料卸不下来,料卸不下来就自己上去铲”,“每次都是豫鑫公司通知送料,拉完货后跟豫鑫结帐”。“卸料的地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警戒线”。4、原告妻子余孝芳述称,“3月18日凌晨,我和我爱人吴某在华新水泥公司送石膏,当时料卸不下来,车翘起来了,吴某就上到车上用铁锹铲料,我正在驾某室里准备拿安全帽出来,感觉车震了一下,然后看到吴某掉到料坑下边了,我就赶紧对开行车的喊,叫他停下来说下边有人,开行车的也没听到,后来停了。过了几分钟,华新的人就来了,组织救援,后来派车送医院,路上碰到120车”。“发生事故时没有调度员和安全员在现场”。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该证言内容为“凌晨3时左右,我们运送第三车到厂,吴某在华新水泥厂石膏库卸货时由于石膏不好卸,需用铁锹铲,这时被水泥厂原料库行车操作员操作失误撞到他后门夹伤。当时我在吴某前面,已经先返回到了宝石桥加油站,后有现场人打电话跟我说吴某在水泥厂被撞伤了,最后水泥厂职工用救护车送吴某至中心医院,我从宝石桥一起坐救护车到医院”。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新公司、广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广聚公司先行垫付治疗期内的医疗费用,垫付方式由被告广聚公司打款到三方共同认可的医院帐户;原告治愈后要经过法律程序判决,根据判决结果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告广聚公司正常垫付医疗费用期内及原告治愈以后,原告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堵被告华新公司大门)等损害被告华新公司利益。原告在治疗期内,被告广聚公司共支付治疗费用x元。经现场勘测原告认为当时料坑上边到石膏料表面的高度有3米,石膏料为松散的粒状。如原告车辆在卸料时将后轮停止在料坑边沿混泥土台边,其车斗的后半部分应位于料坑上方行车的轨道正下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曾数次到信访部门进行上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系被告华新公司的料库的行车碰撞原告的车辆所致。二、原告与被告广聚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广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对待。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华新公司行车操作员认可当转料转到第6斗时,听到有人喊,发现有人从斗下跑,然后就躺在地上了,说明当时行车抓斗的工作位置是在石膏料坑上。原告及原告妻子在事发后向安全生产监督局所陈述的情况与被告华新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有些情况比较吻合,且当时原告并不知道二被告为此事故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及其妻子向安全生产监督局所陈述的事实比较可信。其次从原告的伤情看,原告的伤情是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断裂,右侧多发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根据现场勘测及原告陈述,当时料坑边沿距料坑内的石膏粉有3米左右,加之车辆高度不足5米,且脱硫石膏为细小颗粒粉状,比较松软,原告如不受外力的碰撞或挤压,就此摔下其伤害程度不应有此严重。再者,被告华新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在行车正常工作期间应有安全员及调度员在场,而此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某全、调度人员在场指挥,并且行车工作人员承认一般在外来车辆卸料时行车不应处于工作状态。这就说明行车在工作期内由于行车操作人员距离地面较高,加之料坑的深度,其工作时的抓斗对其周围有一定的危险性,应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及规范进行工作。综上,被告华新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原告所受到的伤情程度、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紧密,据此可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因被告华新公司的行车抓斗碰到原告的车辆后斗致使原告受到车后门挤压后掉到料坑的,且被告华新公司未提供任何某够反驳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其行车的抓斗无关的证据。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为被告广聚公司向被告华新公司运送石膏料,很明显原告与被告广聚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广聚公司无直接关系,所以被告广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个焦点问题。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表示“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证据已证明自己是事故发生前在信阳市居住、生活多年,其主要经济来源是靠交通运输。为此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务工减少的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所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4天=2220元;营某,住院期内74天×10元=74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x元/365天×420天=x元;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74天×x元/365天=4549元;交通住宿费471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3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父亲:3682.21元/年×5年÷5×30%=1105元;②二女儿吴某3682.21元/年×1年÷2×30%=552元,①②共计1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原告居住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比较适宜。后期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需数额,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x+2220+740+x+4549+4710+x+1657+x=x元,扣除被告广聚公司已垫付x元,余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新水泥(河南信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976元,被告华新水泥(河南信阳)有限公司承担4110元,原告吴某承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