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勘察设某院。
法定代表人易某,院长。
原告靖州某园林置景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某开发建设某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原告某勘察设某院(以下简称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园林置景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某置景公司)诉被告某开发建设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建设某程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跃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来函委托原告对黎平县X区历史文化园工程进行设某,同日,双方签订了黎平县X区文化园工程设某合同书。双方签订工程设某合同书后,原告立即组织业务精干人员对黎平县文化园工程进行精心设某、造价慨算,派专人往返二县报送设某资料。2009年10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黎平县X区历史文化园工程设某任务,同月25日完成该工程造价慨算任务。原告按约完成设某任务后,被告于2009年12月仅支付原告设某费用40000元,尚欠23270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0年元月至2010年6月原告派人多次前往被告处讨要设某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2011年7月6日原告又以信函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设某费,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设某费23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开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某开发公司向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发出委托设某函。委托原告对黎平县X区拟建的历史文化园工程项目进行设某,设某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园林设某工程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同日,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就“黎平县X区历史文化园(又称黎阳尚文园)工程”签订了《建设某程设某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合同第二条规定总投资(略)元,总设某费估算为217360元;合同第四条规定设某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某资料及文件1、园区X区效果鸟瞰图1份,3、仿古建筑施工图6份,4、道路广场及园林小品6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分五次付清设某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结清全部设某费;合同第八条(8.12)规定,如果工程造价超过(略)元,则超过部分工程造价另收4.2%的工程设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立即组织本部门业务人员对黎平县X区的历史文化园工程进行了设某、造价慨算。2009年12月,被告某开发公司向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支付了设某费40000元。截止2009年10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设某任务并将所有设某文件全部交付被告某开发公司。2009年10月25日,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就“黎阳尚文园”工程造价出具了工程造价慨算书,该慨算书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略)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向被告某开发公司发出该文化园规划设某费结算函,该函认定的总设某费为2727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某开发公司与黎平县县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一起向黎平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请求下拨<黎平南泉山历史文化园>园区规划设某及建筑施工设某费的请示》(黎志办请字[2011]X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黎平南泉山历史文化园园区规划和建筑施工设某均已完成,所有图纸和预算均已交给被告某开发公司,工程的规划设某费用总计为27270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欠232700元未付给设某单位,请求黎平县人民政府下拨23270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筹措到该笔经费,其余下所欠原告的规划设某费232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委托设某函》及《建设某程设某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被告某开发公司委托原告靖州县建筑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为黎平县X区历史文化园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某、慨算和双方所签订的设某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黎平县X区《黎阳尚文园》园区设某图纸收讫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按合同要求将所有设某文件资料已交付被告某开发公司。
3、《贵州省黎平县黎阳尚文园工程造价慨算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该工程总造价为(略)元。
4、《关于黎阳尚文园规划设某费结算的函》及黎平县县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某开发建设某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黎志办请字[2011]X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该工程的规划设某费总计为2727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0元,被告某开发公司尚欠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设某费232700元。
5、“请求指令黎平县城开发建设某限责任公司支付南泉山景区文化园工程设某费的请示”、“请求调处南泉山景区文化园工程设某费的请示”、“请支付南泉山景区文化园工程设某费的通知”,证明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设某费的事实。
6、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某程设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某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某成果,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工程设某费232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开发建设某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某勘察设某院、靖州某置景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设某费23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某开发建设某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辉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依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某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某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