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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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6时30分许,刘某乙与王某某在安阳市X区南门西菜市场摊位摆放问题发生生争执和打架,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赶到现场,以刘某乙受欺负为由,与王某某及其妻子田某某相互殴打并将田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殴打田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6时30分许,刘某乙与王某某在安阳市X区南门西菜市场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和打架,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姐姐)等人赶到现场,以刘某乙受欺负为由,与王某某及其妻子田某某相互殴打并将田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第2、3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甲身上多处挫擦伤、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2011年10月17日经安阳市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与田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田某某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5日早上五六点,其得知刘某乙在南门菜市场与人发生冲突,遂到现场,刘某乙指着一个男的(王某某)说被他打了。其与王某某理论时被打一耳光,其与他打起来,田某某也过来对其殴打,其又和田某某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田某某倒在地上,其摁在她身上打她,用脚跺她。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得知丈夫在门市上与人打架,过去后见王某某在店面门口站着,手上流着血,刘某乙在一旁骂,其也骂了她几句。警察来后要带王某某和刘某乙走,其随后跟过去,到市场门口见一男一女(刘某甲)打王某某,其上前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和刘某甲对其殴打,其倒在地上后,刘某甲压住其头部,用手打其头部、肩膀,还用脚跺其肩膀。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将摊位摆在菜市场一个卖布的门市前,门市老板(王某某)让其离开,并夺其杆秤,把称折断了。其与他打起来,后被市场管理人员拦开了。其打电话告诉了其女儿谭某某。后王某某的老婆(田某某)过来后,与其对骂并打其一耳光。警察让上警车,走到市场门口时,其姐刘某甲过来了,问王某某为什么打一个女的,王某某打刘某甲一耳光,刘某甲和他推搡起来,田某某也过来打其与刘某甲。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文某区南门西菜市场经营一布匹门市,案发当天早上,刘某乙因在门市前摆摊卖猪血,与其发生争执并打起来。民警让其和刘某乙去派出所,走到市场门口时,过来一男一女(刘某甲)。刘某乙对其殴打,其抓住她的头发。后过来的男女也与其打起来,田某某从市场出来后也参与打架,后被拦开了。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刘某乙打电话说在菜市场与人吵架,让其过去,因打电话让其姨妈刘某甲先过去。后其赶过去,见警察把双方带去派出所了。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先是刘某乙、刘某甲和王某某相互打,田某某和另一个人打,后到市场大门口附近,刘某甲和田某某又打在一起。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起初王某某与刘某乙打架的情况,与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见外面吵闹,出来后见警察在现场,两个女(经辨认为刘某甲和田某某)吵架并打起来,刘某甲将田某某拉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打田某某的上身、头部,田某某抓刘某甲的裤子。

9、证人梁某某(市场管理员)证言证实,刘某乙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其上前拦架,后见刘某乙打电话像是叫人,其报了警。民警过来了解情况时,田某某也到场了,与刘某乙对骂。

10、民警王某甲、李某(公安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其二人接报警到现场,准备将王某某、刘某甲带到治安队了解情况时,刘某甲和一个男的与王某某厮打,田某某也参与进来,刘某甲和那个男的又和田某某打,后被制止。

11、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12、民事调解协议书和赔偿款收据证实双方调解、赔偿情况。

13、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故与她人发生打架,并致一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某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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