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送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庭审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向何胜开贩某毒品海洛因20元。
2、2011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向何胜开贩某毒品海洛因20元。
3、2011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向何胜开贩某毒品海洛因20元。
4、2011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向孟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与书证、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某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提出“自己只卖给了何胜开一次毒品,其他的没有卖”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欧某某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向何胜开贩某毒品20元。7月13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供述在其家中向何胜开贩某毒品20元;2、证人何胜开证明自己向杨某买了一次毒品;3、证人孟某某证实何胜开向杨某买了一次毒品;4、户籍证明证实了杨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某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多次贩某毒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提出“自己只卖给了何胜开一次毒品,其他的没有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是被告人杨某供述卖了毒品给何胜开,何胜开也承认了向杨某买了毒品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所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送德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伍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