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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诉王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鹤煤医院)与王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侯轶,人民陪审员李军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煤医院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被曹小兵打伤昏迷后送入原告处治疗(入院时亲友为其报名为王某)。被告王某某经诊断为肝脾破裂,腹腔出血,病情十分危急。在住院期间,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其生活费、生活用品等也是由原告为其垫付。现被告已经出院,其拖欠我院医疗费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医疗费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庭前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由于打伤我的人没有赔我钱,我现在也没有钱给原告,等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了钱,我同意给付原告。

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4日,曹小兵伙同他人在山城区桐家庄煤矿王某某宿舍内,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致王某某脾脏破裂。后王某某被送至鹤煤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脾脏破裂之损伤属于重伤。曹小兵因故意伤害罪被鹤壁市山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附带民事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煤医院出具的王某某住院病历一套;

2、鹤煤医院出具的各项费用清单一份;

3、王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自书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住院费x元;

4、2010年7月2日鹤壁市山城区法院对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证据4系法院在庭前依职权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询问时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鹤煤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3日住院期间,王某某共欠鹤煤医院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真实有效。王某某在受伤后,被送至鹤煤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鹤煤医院在出于人道主义先行为王某某垫付了各项住院治疗费用x元,被告王某某出院时负有对以上费用即时清结的义务,但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医疗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中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所欠医疗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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