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X号
原告骆某X。
原告骆某A,。
原告骆某B。
原告骆某C。
原告骆某D。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康XX。
原告骆某E。
委托代理人邓XX。
原告骆某F。
被告XX医某。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邓XX。
案由:医某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骆某X、骆某A、骆某B、骆某C、骆某D、骆某E、骆某F与被告XX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经查明:患者李XX系骆某X、骆某A、骆某B、骆某C、骆某D、骆某F之母,原告骆某E之妻。2010年3月15日,患者李XX因头痛入住被告XX医某就诊,经检查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被告医某医某建议手术,经原告方同意,被告方于同年3月18日对患者李清香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术后转入ICU一区治疗,3天后转普通病房治疗,患者仍然没有意识,处于持续昏迷,25日病情恶化,27日患者李清香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对患者李清香死亡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1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某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7819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郴州市医某会进行医某事故鉴定,2011年9月9日,该医某会作出了郴州医某[2011]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不构成医某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XX医某自愿补偿原告骆某X、骆某A、骆某B、骆某C、骆某D、骆某E、骆某x元,此款在2012年6月10日前付清。
二、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免除患者李XX所欠住院费用,并开具医某费发票。
三、原告骆某X、骆某A、骆某B、骆某C、骆某D、骆某E、骆某F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XX医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至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