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韦某某、郑某某(二人已被判刑)经预谋后,在柳州市X路莲花客运站斜对面的22路公交车站前,拦截过路的被害人黄某松、汤建武,并持刀威胁、殴打,抢走黄某松的现金1500元及“友信达”牌手机一台(价值300元)、抢走汤建武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价值350元),后逃离现场。抢得的两台手机由覃某某拿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二、2009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韦某某、郑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柳州市X路羊角山公园内,持刀对被害人曾友强、廖燕进行威胁、强行搜身,抢走曾友强的“村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1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价值410元)及现金90余元,抢走廖燕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台(价值50元)。所抢的电动车由覃某某开到柳州市X路边进行销赃,赃款已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某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3510余元。
2009年12月8日17时许,覃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松、汤建武、曾友强、廖燕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被告人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同伙韦某某、郑某某辨认的笔录、证人林某证实覃某某参与了第一起抢劫,并对覃某某进行了辨认、同伙郑某某供述了伙同覃某某、韦某某等人实施了第二起抢劫的经过,并对覃某某进行了辨认、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覃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009)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10)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到案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覃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抢劫。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同伙郑某某、韦某某供称其(覃某某)参与第二起抢劫,是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覃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抢劫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覃某某参与第二起抢劫的证据有:被害人曾友强、廖燕的报案陈述及对覃某某的相片混杂辨认的笔录、同伙郑某某的供述以及对覃某某的相片进行混杂辨认的笔录、覃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认不讳,并对抢劫现场的辩护人以及同伙郑某某、韦某某的相片进行了混杂辨认等。至于覃某某认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以及同伙推卸责任的意见,经查,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认定覃某某参与第二起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覃某某的上诉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覃某某的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绍新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