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XXX,绰号“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盗窃罪;杨某乙犯抢夺、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送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庭审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2011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道县第5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湘x)上乘被害人熊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该项链重约11克,价值4000余元),并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丁。
二、抢劫罪
2011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在道州火车站隧道后马路X路边,被告人胡某伙同丁启红(批捕在逃)、廖春丽(批捕在逃)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胡某的女式摩托车一辆、电信手机一台和人民币90余元等物品。被害人胡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甲级)。
三、盗窃罪
1、2011年6月21日,在道县X村张某某的外婆家,被告人胡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1年8月中旬一个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杨某乙在道县X路X号被害人文某家门口盗窃其一辆劲扬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道县清塘圩的孟某某(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50元。
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9月10日分别被道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与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盗窃罪。并提出二被告人在盗窃案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其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成立,提出“自己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1、2011年6月21日,在道县X村张某某的外婆家,被告人胡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1000元。
2、2011年8月中旬一个晚上被告人胡某在道县X路X号被害人文某家门口盗窃其一辆劲扬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道县清塘圩的孟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350元。
二、抢劫罪
2011年8月31日17时许,在道州火车站隧道后马路X路边,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持刀劫取被害人胡某的女式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和现金90余元等物品。致使被害人胡某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道县第5路公交车上乘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熊某某黄金项链1条。事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丁。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出赃款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胡某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在道州火车站附近持刀抢劫了胡某的摩托车、手机以及现金。并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盗窃张某某现金以及自己盗窃文某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了自己在公交车上抢夺了熊某某项链后,以1800元的价格买给杨某丁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陈述了自己的摩托车在道州火车站附近被胡某等人抢劫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自己的1000元现金被胡某盗窃的事实以及被害人文某陈述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熊某某陈述了自己的项链在公交车上被杨某乙抢夺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实了张某某被他人盗窃了1000元的事实;证人孟某某证实自己以1000元的价格买了胡某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周某丙证实了杨某乙陪同胡某一起去孟某某处卖三轮摩托车的给孟某某事实;证人蒋某某证实自己的丈夫骑的摩托车被胡某等人抢劫,并受伤的事实;证人肖某某证实熊某某的项链在公交车上被他人抢走的事实;证人杨某丁证实自己1800元买到杨某乙盗窃来的项链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有关情况。
5、价格鉴定书。证实胡某所抢劫两轮摩托车与三轮摩托车的价值等情况。
6、物品清单。证实胡某所抢劫的摩托车、杨某乙所抢夺的项链已被被害人领回等情况。
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胡某遭抢劫时身体的受伤情况。
8、辩认笔录。证实了熊某某辩认杨某乙的经过以及周某丙辩认杨某乙的经过。
9、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实胡某、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11、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杨某乙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抢劫胡某的摩托车系共同犯罪,因尚有多名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乙抢夺的实际金额,因未对被抢夺的项链进行价值鉴定,故以卖出的金额为准即1800元。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被害人文某的三轮摩托车,无证据证实,且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承认该起盗窃案是自己实施的行为,故该起盗窃案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提出“自己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和盗窃被害人文某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退出部分赃款,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乙所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的所提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送德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