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与网友“小辉”(另案处理)二人预谋盗窃电动车。当晚8时许,二人上网后窜至中州西路X路桥东二塑厂家属院,将简某某停放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张某某盗窃得手后,骑电动车行至中州路X路桥下时,被简某某和群众发现。简某某和群众一起将被告人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夏××的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与网友“小辉”(另案处理)二人预谋盗窃电动车。当晚8时许,二人上网后窜至中州西路X路桥东二塑厂家属院,将简某某停放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张某某盗窃得手后,骑电动车行至中州路X路桥下时,被简某某和群众发现。简某某和群众一起将被告人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小辉”预谋盗窃电动车卖后二人平分。2010年4月6日晚8时许,二人窜至中州西路X路桥东一个家属院,“小辉”进院撬锁,其进去将一辆电动车盗走。当其骑电动车行至中州路X路桥下时,被失主和群众发现,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2、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电动车在二塑厂家属院被盗,其发现后,追至中州西路X路桥西,与群众一起将被告人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3、证人夏××、李××的证言,证实二人在路上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骑一辆没有钥匙的电动车,即问张某某,因张某某说话吞吞吐吐,二人不让张某某走。简某某到场后发现电动车是自己丢失的,简某某、夏××、李××将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4、被盗电动车的购货发票、“三包”凭证、合格证;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60元;
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夏××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