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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班某某、夏邑县刘店集乡徐马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某,男,1957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班某某、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马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07年10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3月1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班某某及徐马庄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3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民玉,上诉人徐马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8月31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徐马庄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土地9.9亩,承包期至2028年8月31日,并获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种麦前,被告徐马庄村X村惯例(因王某乙的女儿结婚)将王某乙承包的1.4亩责任田又“发包”给被告班某某。但与双方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均未解除,也没有签定新的承包合同,只是被告村委会到乡政府对土地承包的备案登记作了增减。且涉案土地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被告班某某领取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的规定,不能视为原告自愿交回土地。被告徐马庄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撤销,土地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将涉案土地转包他人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的行为,因此村委会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承包地1.4亩。案件受理费1O0元,由二被告负担。

班某某及徐马庄村委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女儿出嫁自愿退地已成事实,也是按以往本村形成的惯例退地,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的1.4亩土地承包合同已自行解除,村委会将该1.4亩土地新发包给上诉人班某某儿媳后,村委干部到乡政府财政所进行了土地三包调整变更登记备案,调整退地方案已履行落实二年,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明被上诉人退地是自愿的,上诉人班某某与村委新发包的1.4亩土地承包合同已生效,班某某应当依法享有该争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把已退给村委的1.4亩土地要回其一违法,其二将引发众多土地承包纠纷,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争议的1.4亩土地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自愿退出,之所以是上诉人班某某在耕种,是因为多年来村规民约,被上诉人无奈退出的,但土地承包法颁发后,就不能再支持这种村规民约了,上诉人所说的村规民约调地是事实,但被上诉人的女儿出嫁后在婆家没有新接承包地,在新地无接承包地的,不能抽地,自愿退地的,必须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发包方,被上诉人均不符合自愿退地的条件,原审依据事实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班某某、徐马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1.4亩土地是否为王某乙自愿退地,上诉人徐马庄村委会将此1.4亩土地发包给班某某是否合法。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8月31日上诉人徐马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因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女儿出嫁,上诉人徐马庄村委会按惯例,将被上诉人王某乙承包的1.4亩土地又发包给上诉人班某某,该1.4亩土地虽已实际交给了班某某耕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间,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程序的,不得认定为自愿交回”的规定,不能视为被上诉人王某乙自愿交回承包地。上诉人徐马庄村委会在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撤销、土地承包合同未变更解除的情况下,又将该涉案土地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的行为。上诉人徐马庄村委会以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女儿出嫁将王某乙的承包地转包他人,但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女儿在婆家未取得承包地。徐马庄村委会的做法也与《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相违背,上诉人徐马庄村委会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王某乙诉请要回承包地,原审予以支持合法有据,上诉人班某某、徐马庄村委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班某某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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