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
被告侯××。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与侯××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