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原曾卖给被告玉米芯,截止2010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玉米芯款3300元未付,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玉米芯款3300元。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卖给被告玉米芯,截止2010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玉米芯款3300元未付,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该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玉米芯款33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玉米芯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焦某某玉米芯款三千三百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