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43岁。
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为了扩大自身业务,于2006年与我签订了填鸭胴体收购合同,被告提供鸭苗、饲料技术服务,我负责养殖,鸭生长成品后,被告保价回收。被告在2006年至2008年1月,按填鸭价格回收结算,之后都是按商品鸭回收价格结算,使我损失7万余元。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胴体填鸭回收差价款x.63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
被告华英公司辩称,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填鸭胴体收购合同,该合同期限为半年,即从2006年5月26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该期间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并无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告终结。此后因原告养殖的填鸭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双方未继续签订填鸭胴体收购合同。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樱桃谷鸭(商品鸭)养殖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3月31日,该合同是商品鸭的收购合同。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对填鸭收购价格的提高,是我针对与被告有填鸭胴体收购合同的关系人,而原告在此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填鸭收购合同。因此,原告不具有享受该优惠政策的资格和权利,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该优惠政策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填鸭胴体收购合同,由被告提供鸭苗、饲料及技术服务,原告负责养殖,鸭生长成品后,被告保价回收。该合同期限为半年,即从2006年5月26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期间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樱桃谷鸭(商品鸭)饲养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3月31日。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4月18日、5月3日、6月17日向被告交纳四批成品鸭,被告按商品鸭价格收购。原告以该四批成品鸭是填鸭,被告按商品鸭收购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填鸭胴体收购合同和樱桃谷鸭饲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所交的四批成品鸭是填鸭,但被告却按商品鸭价格收购,被告应赔偿差价7万余元及违约金和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