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8岁。
被告林某,男,56岁。
第三人雷某,男,51岁。
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第三人雷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同年1月10日,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原有的新华电站及原、被告合伙后扩建的犀牛江电站的资产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评估鉴定申请,同日,原告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