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24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戊同其朋友王××等人在社旗县城草原兴发酒店门口酒后遇到同在此吃饭的社旗县X镇X街居民鲁某、王××等人,因鲁某走路碰到了王某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戊用随身携带的干活用的电工刀将鲁某、王××扎伤,鲁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扎伤。经鉴定,鲁某、王××、王××的伤情均构成重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害人鲁某、王××与被告人王某戊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戊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给付,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王××的陈述、证人吴某、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图、伤情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戊与被害人均属酒后遇事不冷静才导致案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鉴于被告人王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