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为与被告李某、陈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2年3月1日,本院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的个人贷款额度为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贷款月利某7.168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某(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某),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某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某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某、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方某。同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号的房产,为本借款合同设立了抵押权,并依法登记,取得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电子簿记载:主债权数额为500000元,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10日发放给被告李某贷款500000元(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6845.30元,支付利某(含罚息)100369元(截至2012年1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止计算罚息、复利某,利某本清;2.被告李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某某费31832元及本案诉讼费;3.如被告未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的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复利某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一份,证明2009年3月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并对借款利某、还款方某、违约责任及违约后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李某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
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号的房产设定了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为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号的房产为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5日,被告李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96845.30元,利某(含罚息)100369元的事实;
6.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号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宁波市地方某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1832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全部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借款利某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某、公某、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某(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某、送达费、公某。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一致。2009年3月10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该份支用单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截止2010年3月9日,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借款利某执行固定利某,即在起息日基准利某水平上上浮35%;借款采取按期还息,任意还本的方某还款,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某上浮50%的罚息利某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即日,原告依约发放被告李某贷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845.30元及利某(含罚息)100369元。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18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应当如约还款,但被告李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318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某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复利某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某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96845.30元,支付利某100369元(利某算至2012年1月5日),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某(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某从2012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律师某某费31832元;
三、如被告李某届期未偿付前述第一、二款项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海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