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舞阳县汇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镇X路。
负责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舞阳县汇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阳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被告刘某某、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县汇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5时50分许,崔玉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舞阳县X路中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亮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永亮及摩托车乘坐人杜某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玉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亮、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是豫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61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x元;5、护理费375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六项,共计x.2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616.2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玉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616.29元。
3、原告父亲杜某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舞阳县华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予以护理,杜某银在舞阳县华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泥运输,平均收入每日200元至300元,护理费应按每日250元计算15天。
4、加盖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秀甲中原工程技术资料专业章的工作证明及领取工资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14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赔偿75天。
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除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例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出院证与诊断证明、病例相互矛盾,病例记载为治愈后出院,而出院证与诊断证明为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无单位的营业执照,出该证明的主体是否存在不清;如该证据属实,作为有限公司应当有工资册、有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合同及完税证明等。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领取工资应当有财务报表。舞阳县华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的证明无效,证明内容不客观,原告的所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应当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标准不能按140元每天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由自己承担。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同意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认为:按原告所述,其工资为每月4200元,原告应当提供其缴纳税款的证明,原告所提供工资证明所加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不符合出证明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按原告的主张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性质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某当庭提交豫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崔玉香的驾驶证、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皮撕裂伤;3、右膝关节外伤。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支出医疗费4616.29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予以护理(农村居民)。被告刘某某是豫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舞阳县汇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驾驶人崔玉香是被告刘某某的妻子,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张永亮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经审查该名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为5558.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且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61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为42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营养费10元/天×14天为14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不予采纳;误工标准应当根据原告的户别农村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考虑,误工天数应按其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故误工费5523.73元/年÷365天/年×14天为211.87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不予采纳;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故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年×14天为211.87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花费,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六项,共计5800.03元。肇事车辆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因被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623.74元。根据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张永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的比例,本案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821.91元。对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超限额部分的354.38元,由于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费用应当由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16.29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多垫支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原告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已得到支持,被告舞阳县汇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杜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623.74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21.91元;共计5445.6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4.38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杜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4616.29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多垫支部分由原告杜某某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