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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2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带柴刀和锄头在本村“禾担塘”自家责任山上进行油茶垦覆时,发现杂柴丛中有一马蜂窝,便点燃打为机去烧马蜂窝,因天晴又刮起大风,燃烧的马蜂窝引燃了周围的杂草后,引发了森林火灾。经当地村民的及时扑救,山火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3.5公顷。3月22日,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在庭审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通过村委会出面调解,主动赔偿了村民荣某国、刘某某、丁某龙、黄某香经济损失共计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丁某甲、李某某、丁某乙、丁某丙、荣某某、刘某某证言;2、鉴定结论;3、火灾现场照片等;4、醴陵市X镇X村委会证明及收条;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森林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凌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主动赔偿村民的经济损失53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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