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6岁,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联社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在枞阳县人民法院第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联社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联社诉称:章某因经营需要周某资金,于2010年7月1日向县联社下属的后方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某为9.735‰,并约定在期限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加收30%的罚息。章某取得借款后,仅结息至2011年1月1日,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和利某,县联社多次派员催讨未果。为此,现请求:1、判令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某(截止2011年10月31日利某为9898元,2011年11月1日起按12.6555‰计息)。2、判令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章某未予答辩。
县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县联社的身份情况。
2、章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数额、月某、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约定如章某违约,逾期加收30%的罚息。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县联社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章某;明确借款金额、利某、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③结息情况。
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章某因经营需要周某资金,于2010年7月1日向县联社下属的后方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某为9.735‰,并约定在期限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加收30%的罚息。章某取得借款后,仅结息至2011年1月1日,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和利某,县联社多次派员催讨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县联社与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章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县联社要求章某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欠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某(截止2011年10月31日利某为9898元,2011年11月1日起按12.6555‰计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才
审判员李腾
人民陪审员方军
二0一二年二月某十八日
书记员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