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某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公安干警,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X与被告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12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代理人易柱、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与被告约定将空调、洗某、冰箱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并未取走该物品,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空调、洗某、冰箱作价1万元,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10000元,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洗某、冰箱作价款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
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器作价款10000元。
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有16个月的抚养费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另原告没有将属于被告的物品和存款交还给被告,且有其他财产没有分割;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对被告履行相关的义务,所以被告不需支付该1万元给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其他义务,被告可以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在《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当先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的证据2、3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另被告承诺配合原告取走空调、洗某、冰箱,但是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取走上述物品,被告在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空调、洗某、冰箱作价10000元给原告,但是该10000元被告至今也未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50000元的付款义务和《承诺书》承诺的10000元付款义务,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60000元,现分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50000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承诺将空调、洗某、冰箱作价10000元支付给原告,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应当依法履行10000元付款义务。原告未对被告履行其他义务并非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的前置条件,被告称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而拒绝向原告付款的抗辩因此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支付给原告徐x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袁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