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吴某。
被告:陈某。
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吴某、陈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2年5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陈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陈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陈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一次性将款项划入陈某的银行账户(账号:××),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借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被告宁海县亚大房地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抑或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及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5月5日,被告陈某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范围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一致。同日,原告向陈某的银行账户(账号:××)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尔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2月5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然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债务,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909.40元及利息43434.66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某、陈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6909.66元,支付利息43434.66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吴某、陈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3200元;3.如被告届期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付第一、二款项的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某所有的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某、陈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事宜的事实,以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被告吴某、陈某已连续五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发函被告宣布该借款于2012年3月5日提前到期的事实;
4.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表一份、个人贷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909.40元及应付利息43434.66元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32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陈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陈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4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吴某、陈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某、陈某应当按约还款,但被告吴某、陈某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陈某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32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债权如同时存在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抑或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现被告吴某、陈某未清偿借款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海县亚大房地产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陈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陈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786909.40元,支付利息43434.66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3200元;
三、如被告吴某、陈某届期未偿付前述第一、二款项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某所有的所有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陈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35元,减半收取6267.50元,由被告吴某、陈某负担,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