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赵某某(系李某甲父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姣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男,17岁。
法定代理人焦某某、周某丁(系周某文的父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姣敏,被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晚,原、被告在网吧上网时发生争执,双方在相互的撕扯过程中,被告持刀向原告的腹部连刺两刀,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几天。出院后由于伤痛,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顾,原告不但经济蒙受损失,而且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206.8元,伤残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经伤情鉴定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6.8元,误工费1950元(按照郑州市每月最低生活标准650元x3个月),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刀伤不是被告所致的,是原告侵害的被告。事发当时是原告带着四个成年人到网吧找到被告,并且拿消防器砸被告,事先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在殴打过程中,场面很混乱,根据路线显示,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刀伤是谁砸的,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是原告及四个成年人首先采取了暴力行为,被告在该情况下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同在位于郑州市X路的一“蓝冰网吧”内上网。因双方此前发生过矛盾,原告此次为了报复被告,就对被告进行殴打,进而双方发生争斗。双方在打斗撕扯过程中,原告的腹部被刀刺伤。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伤情向本院提出否构成伤残及等级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甲的腹部刀刺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276.08元(含住院费5780.08元、诊疗费30元、检查费等466元)。
另,此次事故也造成被告周某丙受伤,经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1216.65元。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李某甲赔偿上述费用,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反诉费。
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以前存在矛盾,此次原告为了报复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双方发生争斗,造成原告的腹部被刀刺伤及被告也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腹部刀伤的形成存在分歧,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本院结合事件发生的经过及实际情况等因素,可推定系被告周某文在打斗过程中用刀将原告的腹部刺伤,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此次事件的发生系因原告为报复被告而首先对被告进行殴打所引起,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述,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因被告周某丙在事件发生时系未成年人,无经济能力,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周某丙的监护人即周某丙的父母承担。被告在诉讼中针对其受伤发生的费用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但其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反诉费,视为撤回反诉,其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医疗费6276.08元并有相应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在校学生,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营养费按照10元/日计算,以上两项共计4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8元。根据本院对双方承担责任的划分比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6元。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在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根据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6元;此赔偿款由被告周某丙的监护人焦某某、周某丁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17元,被告周某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