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郅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辩护人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某在任通宇公司业务员期间,多次将公司货款48万元不交回单位自己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11月12日,被告人符某某利用任业务员的便利条件,将山东省石横特钢集团给付通宇公司的货款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贴现后,不交回单位自己使用;
2、2005年7月8日,被告人符某某利用任业务员的便利条件,将山东省石横特钢集团给付通宇公司的货款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贴现后,不交回单位自己使用;
3、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符某某利用任业务员的便利条件,将山东省石横特钢集团给付通宇公司的货款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贴现后,不交回单位自己使用;
4、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符某某利用任业务员的便利条件,将山东省莱钢永峰钢厂给付通宇公司货款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山东省肥城市X镇X村的杨某某介绍从山东肥城雨禾物资有限公司贴现后自己使用;
5、2008年3月,被告人符某某利用任业务员的便利条件,将山东省石横特钢集团给付通宇公司的货款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贴现后,不交回单位自己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家属主动向通宇公司退赔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通宇公司和山东省石横特钢集团、山东省莱钢永峰钢厂往来账目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48万元归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向通宇公司退赔全部赃款,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符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