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劳动服务所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X(系原告朋友),男,上海X学院工作,住本市X路X号。
被告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茅X、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杭佳为与被告沈X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杭佳依法申请撤回本案诉讼。原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夫妇与被告原均共同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2003年因建设市政工程,上述房屋需动拆迁,至2007年8月15日被告一并代理原告夫妇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取得动迁安置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应得款项给付原告,相反为此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夫妇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实际取得的动迁款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沈X辩称,本市X路X弄X号二层北间房屋系被告于1983年出资建造,后于1996年进行产权登记,被告为房屋产权人。而被告沈X与原告父亲郭X是2002年3月登记结婚的,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之后原告的户籍虽迁入上述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而原告在他处有二处房屋,且均为房屋权利人,故被告所有的房屋动迁安置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本市X路X弄X号二层北间房屋系被告于1983年出资建造,并于1996年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沈X。2002年3月被告与原告父亲郭X登记结婚。嗣后原告与其父亲的户籍均迁入上述房屋内。2003年起被告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因市政动迁,直至2007年8月左右被告自动拆迁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处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x.64元。当时在册户籍四人即原告郭X与父亲郭X、被告沈X及案外人沈X。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未将拆迁补偿款支付原告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市X村X号X室及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均为原告郭X。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双方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本市X路X弄X号二层北间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资料、被告建房证明、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婚姻申请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本市X村X号X室及本市X村X号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资料,本院向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调查取得的动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一次性付清补偿款x元的,双方可以进行调解,对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x元,但现在无给付能力。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X路X弄X号二层北间房屋产权人虽为被告沈X,但原告户籍早已迁入该房,且根据动拆迁公司给予房屋产权人被告沈X的安置补偿款中确已包含了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理应享有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拆迁房屋来源、房屋实际居住状况及原告他处有房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予以判处。被告的辩称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5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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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