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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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代理审判员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从南岳区至衡山县X乡X村康某某商店,先将商店大门的球头锁扭开入内,在柜台内盗取了几包芙蓉王香烟后,又在商店旁的库房内盗取1件香烟(其中蓝盖芙蓉王香烟4条、黄某芙蓉王11条、精品白沙20条、五叶神5条、红塔山4条、云烟4条、红双喜2条)。随后,陈某某再进入康某某的卧室内,将床边的旅行袋提到店内打开,并将里面的3.3万余元现金拿出,后携带盗窃所得的现金及香烟逃离现场。

1月22日上午,陈某某除拿出1条黄某芙蓉王香烟自己抽外,将其余49条香烟以4680元的低价绝卖给衡阳市X路贺建文(另案处理)所开的典当行。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1日晚康某某商店被盗的香烟价值630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总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8290元;贺建文退赔香烟款5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康某某的陈某,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搜集到大量证据的前提下,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在衡山县公安局贺家派出所的二次问话笔录中均未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26日上午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传唤到案后的问话笔录中亦未承认,直到17时10分以后才作有罪供述,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对其辩解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还了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代理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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