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7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县X镇长鹰国际酒店吃酒时帮其朋友万某某接了被告人文某某的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次日1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朋友陈某、刘某甲等人在深柳镇“味中味”餐馆吃饭时碰到了在同一餐馆吃饭的被告人文某某及其朋友易长山、张垒、李军(均另案处理)等人。易长山将周某某指认给文某某等人,文某某、张垒、李军当即决定砍周某某。当日13时许,周某某从包间出来时,被告人文某某冲上前箍住周某某的脖子,其同伙遂上前砍周某某,周某某挣脱后退进包间,易长山等人持刀堵住包间门口,另外几名同伙持刀冲进包间砍周某某,周某某从包间内冲出往南圆盘方向跑了几十米摔倒在路边花坛上,被告人文某某一伙又追上去对周某某一顿乱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肱骨内髁骨折,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疾病诊断书,证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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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国武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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