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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晚,小史店镇X村刘庄组村民刘XX等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小史店镇X村北洼开的饭店喝酒,刘XX酒后因饭钱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李某某拿一把铁锨照刘XX头部拍了一下,致使刘头部受伤。经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但辩解称被害人酒后闹事过错在先,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其伤害行为有正当防卫性质,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晚,小史店镇X村刘庄村民刘XX等到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子刘书巧在小史店镇X村北洼共同经营的饭店喝酒,刘XX醉酒后因饭钱问题与刘XX发生口角厮打,并在饭店砸啤酒瓶。后刘XX持破啤酒瓶与李某某厮打,李某某用铁锨拍到刘XX头部,致使刘头部出血受伤。当时李某某即用自己手机报警,称刘XX酒后在饭店闹事,自己用铁锨拍到刘XX头部。经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轻伤。刘XX共住院6天,医疗费为1741.9元,误工费酌定一个月,计100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040元,各项共计4491.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刘XX、周XX、程XX、李XX等人证言证实,有报警笔录、情况说明证实报警情况,有伤情鉴定、病历资料、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登记表予以佐证,有医疗、交通、鉴定票据、住院资料、证明等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并陈述自己伤害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醉酒后滋事,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庭后表示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理。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张宏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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