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之女陈桂花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女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8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400元。订婚后原告多次要求与陈桂花领取结婚证,但被告以原告有债务且与其女年龄相差较大一再阻挠,陈桂花也明确表示不与原告登记结婚。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曾给付被告之女陈桂花彩礼x元,但从未给过被告彩礼,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证人徐XX证言。证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x元。
3、证人徐X当庭证言。证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元,给付陈桂花其他亲属礼金共计24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给付被告彩礼,二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证据1系有权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的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证据2、3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和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之女陈桂花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8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元,同时给付被告其它亲属彩礼共计2400元。原告与被告之女陈桂花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与被告之女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给付被告彩礼x元,但被告之女又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元,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400元,其中2400元,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认可,该事实不予确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无华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