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2日订婚,于2008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互相了解较少,没有建立感情基础,且都是再婚,故因为琐事经常吵闹、打架,被告经常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原告念身怀有孕,只好与被告迁就度日,只盼孩子生下后能改善其夫妻感情。没想到原告生下孩子后,被告仍不把原告当人待,被告的父亲也打原告,骂原告太懒,不干活,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带着孩子到娘家居住。综上,原、被告婚前没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王某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3月20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5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在被告的住处有原、被告以下财产:被子五条、床单一条、衣架一个、女式棉裤、毛衣各一件。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勘验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阳现不满两岁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应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至王某阳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为1201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床单一条、女式棉裤、毛衣各一件应归原告所有。被子五条、衣架一个原、被告都称是其个人财产,但都无证据提供,应视为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诉称其个人财产还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不予认可,且在勘验时,未见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故原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共同财产:在郑州开办的服装超市、在杞县工商银行的存款8万元、柿园邮政储蓄所的6万元,但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共同债务4000元,提供了其哥王某将到庭作证,因王某将是被告之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称共同债务4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子王某阳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1201元,至王某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床单一条、女式棉裤、毛衣各一件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共同财产:被子五条、衣架一个。其中被子三条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子两条、衣架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计4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苗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