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西峡县X镇蒲塘金矿司机,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3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夜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酒后窜至西峡县X路纪委家属院门卫室,发现门卫王某的妻子庞某正在床上睡觉,遂爬过去对着庞某的脸吹气,后杨某乙又砸门卫室内镜子、遥控器等物品,庞某因害怕躲进卫生间,杨某乙将庞某从卫生间拉出并对庞某进行殴打。王某跑到小区X区居民袁某赶到现场制止杨某乙,遭到杨某乙辱骂和殴打。小区居民杨某乙x从外边回来,杨某乙不由分说就往杨某乙x脸上打了一拳,将其眼镜打掉、脸部打伤。后民警赶到,将杨某乙带走。
经法医鉴定:袁某左手指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杨某乙与被害人袁某、庞某、杨某乙x达成和解协议,各被害人已表示不要求追究杨某乙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被害人袁某、庞某、杨某乙x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孙某、李某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各被害人均表示不要求追究杨某乙法律责任,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乙在二年内饮酒。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