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容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章炎,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容县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团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华容县X组、(略)小组与被上诉人华容县X乡人民政府、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龚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华容县X村X组、团洲乡X组以被告华容县X乡人民政府和龚某于2003年6月13日,2005年5月18日分别签订的《团洲乡原倒口水域面积承包合同》,《团洲乡原倒口水域面积承包合同书变更协议》无效,要求将被告华容县X乡人民政府发包给龚某的原倒口水域面积中属两原告所有的水域面积567.95亩退还给两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为由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华容县X乡人民政府,龚某、团洲乡X村民委员会认为李某乙、汤某清不是团结村X村X村X组长,也未经现任代组长黄永红的授权,不能以村X组负责人的名义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原审查明,团洲乡X组,团结村X组长是经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的黄永红,不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李某乙、汤某清,其也未受现任组长黄永红的授权代理进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团洲乡X乡(略)村X组诉至法院的与团洲乡X乡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应是团结村X乡X村X组长黄永红或经现任组长黄永红的授权的团结村X村X组,以负责人的名义行使诉权,本案参与起诉的李某乙、汤某清既不是(略)村X组长,又未经现任组长黄永红的授权委托,以公民个人的名义代表村X组行使起诉权,属无权代理行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容县X村X组,团洲乡X组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华容县X村X组、第九村X组不服,并以原审驳回两上诉人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村X组应属群众集体经济性组织,涉及诉讼时,应以该集体组织的名义作了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一审期间,李某乙、汤某清没有合法证据证明系村X组长,且未持有具有合法身份之组长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持有黄永红的授权委托书,但黄永红亦不能证明自己的合法身份。另即便该授权有效,二审亦不宜对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审理裁判,否则违反了二审终审的基本原则。故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华容县X村X组、(略)村X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