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X区万声达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杰,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T-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重审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审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广州市X区万声达电子电器厂(简称万声达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韩、牛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万声达厂的委托代理人黎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第X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万声达厂就第(略)号“T-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蔡某不服重审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中不仅主张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还主张了《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作为法律依据,但被告并未全面重新审查,存在漏审,应予纠正。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判决中仅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表述,故被诉裁定所作出的结论没有合法依据。三、万声达厂的执行业务合伙人周某曾在原告所投资的企业宇龙腾公司担任副厂长,系公司的高级管理职务,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范畴,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四、原告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引证案外商标“KOKO”驳回,却又初审公告了在后申请的被异议商标,采取了两种尺度的审查标准,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综上,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未能全面审查原告之诉求,存在漏审,致使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在复审阶段并未明确提出,故上述主张并不属于被诉裁定的审理范围。二、鉴于《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故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理由及在案证据,其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于该问题,第X号判决已作出终审认定,被诉裁定正是依据上述终审判决的认定作出的。综上,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万声达厂述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是一家专业从事公众音响设备开发、生某、销售的企业,被异议商标为第三人独创,且经过第三人的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而且原告在针对被异议商标的上一次司法程序的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认定的各项事实和结论,现在又提出异议,违背了承诺禁反言原则,不应支持。据此,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T-x及图”商标(见附图),由万声达厂于2003年1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某、收音机、麦克风、录音器具、电池箱、声音警报器、电话机、电视监控器、摄像机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蔡某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6年12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蔡某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万声达厂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7年1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T-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
万声达厂不服该裁定,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维持了第X号裁定。万声达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作出第X号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撤销第X号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X号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蔡某和万声达厂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蔡某在庭审中主张: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X号裁定中仅根据第X号判决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即得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结论,并未全面审查原告在第一次异议复审程序中所提出的其他复审申请理由,存在漏审。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系对商标异议复审的审理对象所作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针对被异议商标的第一次异议复审程序中,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了评审,因此并未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原告关于重审第X号裁定存在漏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蔡某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理由,由于被诉的重审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X号判决作出的,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某判决的行政行为,且该裁定中亦未涉及对上述实体问题的认定,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评述。
依据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针对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取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判决通过司法审查,纠正了第X号裁定和第X号判决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某判决得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蔡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T-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蔡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逯遥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