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好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玛莎.L.塞西尔-费欧。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原告好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柯某姆-哈茨公司就第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构成,其中“x”中文含义为“巧克力”,“x”中文含义为“世界”。申请商标整体含义可理解为“巧克力世界”,若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好某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尤其在判断商标显著性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包括:一、原告的申请商标并非对服务内容的直接描述。虽然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的含义为“巧克力世界”,但是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等,当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使用服务时,消费者虽然能够发现其服务应与巧克力有关,但具体是否与指定服务的内容有关却无法直接从“巧克力世界”的字面得出判断。而且因原告对文字的特殊设计,具有独特的整体外观设计,其标志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某。因此,整体而言,申请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二、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原告是全球处于领先地位的休闲食品公司,是北美地区最大的巧克力生产商。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消费者在提到巧克力世界时,都意指原告的巧克力世界,尤其是消费者在看到以风格体书写的“巧克力世界”及“x”时,更不会将其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商家联系起来。因此,即使被告认为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其经过长期使用也已经获得了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也应获得核准。三、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相似的商标都获得了注册。如第(略)号“巧克力之家及图”商标已在“备办宴席”等服务上核准注册,按照同样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商标图样见附页)由原告好某于2007年3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申请号为(略)。
2010年1月19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标,用在所报的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
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主要复审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二、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2011年7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及被诉决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部分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及其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属于外文商标。对于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应当根据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进行判断。申请商标中的“x”与“x”均属于较常见的英文词汇,中国消费者对于上述单词的含义认知度较高。根据中国消费者对于上述单词含义的认读习惯,易以外文单词的中文含义来识别、记忆。即当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时,易将其识别为“巧克力世界”。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的内容既与服务本身的形式相关,也与服务最终指向的商品密切相关。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提供服务的内容与特点,或者只是表示提供上述服务的场所。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申请商标时,一般会联想到上述服务的内容与巧克力直接相关,或者认为其仅是提供与巧克力有关的上述服务的场所,而不会将其识别为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因此该商标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与特点,不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功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告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申请商标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中的申请商标从整体上看,其文字组成、外观设计以及表现形式等均比较简单,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整体外观设计,其标志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最后,原告虽主张已有近似商标获准注册,但本院认为,鉴于商标能否注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好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好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孙超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孟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