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大邑县川喜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村。
法定代某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省大邑县川喜酒厂(简称川喜酒厂)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31日,川喜酒厂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川喜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川喜仁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川喜酒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川喜酒厂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川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驳回川喜酒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川喜酒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是图形和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是作为文字部分的背景,因此,文字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含有“川喜”,且整体含义并未形成明显的区别,两个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所标示的商品生产者相同或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驳回了川喜酒厂的注册请求正确,应予支持。川喜酒厂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川喜酒厂关于某现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中止本案审查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申请商标应否注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该商标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川喜酒厂以商标局在先核准的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为依据,主张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川喜酒厂关于某请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川喜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读某、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2、在先已有类似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并存,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川喜酒厂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川喜酒厂建立了唯一的、特定的联系。4、川喜酒厂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但其未考虑评审时的事实状态,属于某序不合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川喜酒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见下图),该商标是由文字“川喜”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青稞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
申请商标(略)
2007年7月30日,绵阳市双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见下图),该商标是由“川喜仁家”构成的纯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烧酒;酒(饮料);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青稞酒;料酒;米酒;开胃酒。引证商标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川喜酒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该异议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引证商标(略)
2009年7月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川喜酒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川喜酒厂不服,于2009年7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川喜酒厂建立了唯一的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
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川喜”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川喜”与引证商标“川喜仁家”相比较,均包含“川喜”文字,其文字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引起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川喜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不会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依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中,川喜酒厂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川喜酒厂对第X号决定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川喜酒厂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标准,根据两商标的音、形、义及其他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部分“川喜”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川喜仁家”为纯文字商标。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文字部分均含有“川喜”,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所标示的商品生产者相同或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川喜酒厂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以及申请商标经过其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个案审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川喜酒厂以商标局在先核准的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为由,主张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川喜酒厂关于某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根据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中止审理本案,属于某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川喜酒厂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川喜酒厂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省大邑县川喜酒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某审判员张冬梅
代某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