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某银行江北支行,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江北支行(下称某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龚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龚某和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江北支行诉称,2010年5月21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二被告用自有非住宅作抵押,借款额度685000元,额度期限10年。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被告向我行借款685000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60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7008.14元;从2011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以6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75%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40500元;3、我行对登记在龚某名下的三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辩称,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目前经济困难,因此未还款;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我方不愿意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同龚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刘某向某银行江北支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额度贷款,申请金额80万元,龚某作为刘某的配偶签字承诺与刘某共同偿还贷款。2010年5月21日,甲方某银行江北支行与乙方刘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8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手续;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抵押权人某银行江北支行与抵押人龚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龚某愿意为刘某与某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渝北区的房屋。2010年5月25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对该合同审查后准予登记。
2010年6月9日,刘某向某银行江北支行申请支用借款68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某银行江北支行予以同意,双方约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6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同日,某银行江北支行向刘某发放了借款685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14日,刘某尚欠某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685000元和利息27008.14元。某银行江北支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1日,某银行江北支行(甲方)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刘某、龚某一案,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费40500元,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内容。2012年2月21日,某银行江北支行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约定的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某银行江北支行与刘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某银行江北支行与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银行江北支行与刘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龚某作为刘某的配偶,承诺与刘某共同偿还贷款,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某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刘某和龚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5000元及截止2011年12月14日的利息27008.14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5日起以6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75%计算至付清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
某银行江北支行与刘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江北支行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刘某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某银行江北支行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5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某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刘某、龚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某银行江北支行与龚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某银行江北支行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某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对龚某用以抵押的三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某:
一、刘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江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85000元。
二、刘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江北支行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7008.14元;从2011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以6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75%计算至付清时,利随本清)。
三、刘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江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500元。
四、如某、龚某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某银行江北支行有权就龚某用以抵押的三套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2元,由刘某、龚某负担。某银行江北支行已预缴上述费用,刘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662元直接付给某银行江北支行。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