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9月6日,我所有的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乘某、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和交通事故强制险。2011年8月8日,因渝x号小型客车在江津区X路交通事故,第三者(伤者)代某某将我起诉至(略)人民法院(下称江津法院),江津法院判决我的驾驶员宋某某赔付伤者各种费用57420.78元。判决后我已经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2011年9月26日,我将相关资料交付被告索赔,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退回索赔资料,拒绝赔付。我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的保险金为58174.76元(江津法院判决的57420.78元加上急救费用753.98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医药费和急救费中有3662.57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4512.1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渝x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属实,但我司认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不能仅凭江津法院的判决;我司愿意赔偿的金额为21160.47元(医药费13250.47元、住院伙食费1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何某就其所有的渝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何某,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7日0时起至2011年9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0年10月4日,何某将渝x号小型客车交由宋某某驾驶,该车从四面山往李市方向行至107省道中咀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使的由叶元刚驾驶的搭载代某某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代贵云受伤。经(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代某某无责任。此后,代贵云向江津法院起诉宋某某、何某、何某(宋某某的丈夫)和某保险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8月8日,江津法院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代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62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7682.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4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4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宋某某赔偿代贵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7420.78元,驳回了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2日,代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已收到何某交来的全部事故赔款57420.78元。此后,何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某还另行支付了急救费用753.98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代贵云的医疗费以及何某支付的急救费中总计有3662.57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何某对此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相应调减。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江津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代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某就其所有的渝x号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何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宋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代贵云受伤,经江津法院判决,宋某某应赔偿代贵云各种费用合计57420.78元。现何某已向代某某实际赔付57420.78元,并另行支付了急救费用753.98元属实。何某作为渝x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和实际赔付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现双方均确认伤者代贵云的医疗费以及急救费中有3662.57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其只应赔付保险金21160.47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4512.1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支付保险金5451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元,由何某负担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88元。何某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88元直接付给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