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麻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麻某向原告李某购买牛仔面料7000米,共计货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柒万元正,麻某,2010年6月6日。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还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麻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永嘉县公安局巽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麻某欠原告李某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麻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麻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被告麻某向原告李某购买牛仔布料,共计货款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柒万元正,麻某,2010年6月6日。事后,被告已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麻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予及时履行,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如果被告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黎明
代理审判员陈胜闯
人民陪审员徐林值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