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永新社区X组X号。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
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邓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外出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安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但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且屡教不改,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2010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4000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
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4、原、被告结婚档案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
合法夫妻。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外出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安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打架的,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2010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400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虽感情基础较好,但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经原告两次诉至本院,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邓某在被告陈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邓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x
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