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勇,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陶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8日,陶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真龙泉”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餐用矿某、矿某、矿某(饮料)等商品上。
2006年6月19日,劳丽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真龙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矿某(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2009年10月13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陶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真龙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陶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由汉字“真龙”及其对应拼音“x”及图形构成,“真龙”为其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是由“真龙泉”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真龙”,两者呼叫、含义近似,共同使用于矿某(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陶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其中的一小部分关于申请商标使用的证据涉及的产品数量较少、数额较小、市场范围较窄,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征。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陶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2、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矿某(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3、原审法院关于“陶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其中的一小部分关于申请商标使用的证据涉及的产品数量较少、数额较小、市场范围较窄,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征”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陶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餐用矿某、矿某、矿某(饮料)、水(饮料)、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饮用蒸馏水、花生牛奶(软饮料)、花生奶(软饮料)、可乐、绿豆饮料、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汽水”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6年6月19日,劳丽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矿某(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9年10月1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陶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对申请商标的使用: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发出的桂工信投资[2009]X号文件,该文件附件2载明给予广西真龙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财政补助100万元”;二、广告费发票、荣誉证书、照某、电视广告光盘。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真龙泉”构成,引证商标由“真龙”、“x”及图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两者呼叫、含义近似,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陶某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区别于引证商标之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陶某强在原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照某、宣传材料、广告费发票等证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陶某强称其最早开始使用申请商标的时间是2009年3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陶某强亦未具体说明与该时间相符的销售发票。经查,上述广告费发票大多是购买设备的发票,只有少数发票是有关申请商标使用的销售发票,但涉及的销售金额较小。陶某强称其销售范围在广西省陆川县和玉林市。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陶某强在复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标准,根据两商标的音、形、义及其他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陶某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真龙”及其对应拼音“x”及图形构成,汉字“真龙”部分为其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系由“真龙泉”构成的纯文字商标。由于申请商标的文字内容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真龙”,两者在呼叫、含义方面近似,如共同使用在矿某(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陶某强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陶某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证据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其中有一小部分关于申请商标使用的证据涉及的产品数量较少、数额较小、市场范围较窄,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陶某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广告宣传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陶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陶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