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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爱翠、黄某英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刘某与新田县的曹运养(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一台中巴车跑新田县X村X路线,由曹运养开车,被告人刘某卖票。同年12月的一天,二人的中巴车在雷玄村X路口撞坏了宁远县X镇石祥戥停在路口的龙马车车门,后由石祥戥垫付140元人民币将车门修好。此后,石祥戥多次找刘、曹二人索要修理费未果。同月29日上午,双方在雷玄相遇,再次为修理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和石祥戥发生打架,石祥戥被打后用石头将中巴车挡风玻璃打碎,刘某也用石头蒋龙马车的挡风玻璃砸碎。刘某打电话叫来姜元武、李某民,曹运养打电话从新田叫来了十余人,石祥戥打电话从柏家坪和石家洞村叫来数十人,双方欲斗殴。石祥戥从旁边一钢材店里买来钢筋锯成约一米长分发给己方的人,刘某、曹运养这边的人则持木棒对峙。后柏家坪村的人起哄,黄某柱等人冲上前追打刘某等人,双方互相扔石头、砖块等对打。冲在最前面的黄某柱被曹运养用撬棍打中头部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柱系他人用钝器损伤致颅内血肿、严重脑挫裂伤而死亡。

被害人黄某柱的妻子朱明荣和儿子黄某军、黄某、黄某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经本院调解,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给付朱明荣、黄某军、黄某、黄某军七万元。朱明荣、黄某军、黄某、黄某军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并致一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七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因刘某与合伙人拒付修理费引起,且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其起了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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