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窜至郏县X村李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用厨房窗户上放的钥匙将西屋屋门打开,在卧室欲实施盗窃时听到屋外有摩托车的声音,便逃出屋外,被从外回家的李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崔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会利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