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某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某董青蕊,濮阳县城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某王某,濮阳市X区分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某逯伟,濮阳市X区分局民警。
第三人李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某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胡自卫,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濮公高分(新)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此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某董化亭、董青蕊,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某王某、逯伟,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某胡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2009年12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濮公高分(新)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下午,李某甲和李某乙因租鸡棚发生纠纷,后李某甲在新习乡X村街上张××家小卖部里,与李某乙发生打架,李某甲拿板凳将正在与他人玩扑克的李某乙砸伤,后经鉴定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并于当日向李某甲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一、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第三人李某乙租用我的鸡棚养鸡,不知何故第三人养的鸡出现丢失现象。从此第三人便无端地在村里到处散播谣言,污蔑我偷了他的鸡,在村里给我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年12月8日下午,我找到第三人想问个究竟,第三人正在本村小卖部打牌,我便撒扑克牌,他就站起身挥手向我打来,然后我们就相互殴打撕斗,处罚决定书认为“李某甲拿板凳将正在打扑克的李某乙砸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是我们相互殴打,而不是我将正在打扑克牌的第三人打伤。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作出濮公高分(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属事实错误,原告系情急之下的自卫行为,不应处罚;被告传唤李某甲时没有传唤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濮公高分(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09年12月8日下午,新习乡X村街上张××家小卖部里与李某乙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甲拿板凳将李某乙砸伤,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殴打他人,对李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濮公高分(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辩称,一、对原告李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后被告依法对当事人、证某、现场等展开了询问、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了对李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原告李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公平、公正、合法的决定,对第三人李某乙作出了濮公高分(新)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被告依法对打架双方都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对原告李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某:
一、程序性文书(证某出处为本案公安卷宗)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传唤证某份;
3、传唤通知书一份;
4、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
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9、送达回执一份;
以上证某用于证某: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二、事实证某(证某出处为该案公安卷宗)
1、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
2、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
3、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二份;
4、对张××的询问笔录二份;
5、对李××、李某×、董××、张改×、李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7、现场伤情照片;
8、李某甲身份证某一份。
以上证某用于证某: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某确凿。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用于证某:被告根据治安管理某罚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某:
1、董××谈话笔录一份。
用于证某:李某甲受伤非自己砸的,李某甲、李某乙的伤均是相互殴打致伤,对于李某甲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2、新习乡X村委会证某一份。
用于证某:被告证某张改×、李某×、张××与第三人李某乙系亲属关某,三证某有利于第三人的证某部分证某力较低。
3、被告对李某乙的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
用于证某:被告对李某乙的处罚决定书作于复议期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仅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显失公正。
第三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某:
1、原告李某甲提起的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某:李某甲自己承认,其先到小卖铺找到李某乙,并抛洒了李某乙正在玩耍中的纸牌,是这起人身损害挑起事端的主动者,应承担主要责任。
2、第三人李某乙因人身受到损害住院治疗的各种证某复印件一组共5页。
用于证某:第三人李某乙是这起人身损害纠纷的被动者、受害者。
3、针对第三人李某乙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某:第三人李某乙在这起人身损害纠纷中作为被动者,也受到了华龙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说明华龙区公安局在这起人身损害纠纷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是公平、公正的,是严格依照大量客观事实、证某做出的。
上述证某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某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某力的大小,以及证某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某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某不具有关某,对其用于证某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某,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某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因租鸡棚发生纠纷,后李某甲在新习乡X村街上张××家小卖部里,与李某乙发生打架,李某甲拿板凳将正在与他人玩扑克的李某乙砸伤,后经鉴定李某乙、李某甲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当日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并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濮公高分(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在对李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被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濮公高分(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给予李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告知其享有的复议及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有李某甲的陈述和辩解、李某乙的陈述、张××、李某×等六人的证某、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某证某。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濮公高分(新)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认定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给予李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对第三人李某乙进行处罚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对李某甲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李某甲被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告知其享有的复议及诉讼权利,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处罚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撤销濮公高分(新)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濮公高分(新)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某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代理某判员徐朝阳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晓飞